关于第14583067号“奈斯派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3 11:57:38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925
关于第14583067号“奈斯派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75号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对第14583067号“奈斯派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食品公司,在全世界消费者中享有极高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58918号 “奈斯派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58917号“奈斯派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奈斯派索”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经成为“电咖啡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直接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复制和摹仿了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及“NESPRESSO”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产品宣传册、使用手册、维修卡、产品标签;
2、申请人排名情况资料;
3、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打印件;
4、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
5、百度网站上搜索“奈斯派索”的结果网页打印件;
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7、“奈斯派索(NESPRESSO)”品牌介绍、精品店名单;
8、申请人“奈斯派索(NESPRESSO)”品牌产品销售收据、账单、售后服务申请表、产品图样;
9、申请人“奈斯派索(NESPRESSO)”精品店相关装修资料、地址、店面照片;
10、申请人“奈斯派索(NESPRESSO)”精品店、“奈斯派索(NESPRESSO)”咖啡相关报道资料;
11、申请人下属公司加入中国法国工商会的登记表;
12、申请人赞助活动相关资料;
13、申请人“奈斯派索(NESPRESSO)”品牌及产品的宣传推广资料;
14、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5、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商标的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自动售货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咖啡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旨在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亦是基于商标之间存在混淆误认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NESPRESSO ”、“奈斯派索”等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咖啡机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二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二于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电咖啡机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电咖啡机”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NESPRESSO ”、“奈斯派索”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咖啡机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NESPERSOL”、图形、“耐思派索”等多个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森斯莱特 SENSELECT”、“ADSR BY BEAUTIFUL”等多个与国外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17年12月26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