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7022号“英格索兰NGSORA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65986号重审第00000018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童明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65986号《关于第3027022号“英格索兰NGSOR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京73行初56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要求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京行终35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评审证据1虽能够证明童明华与美资兰特公司就诉争商标签订了授权许可的事实,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授权许可已经真实履行;评审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据3产品宣传册、诉讼证据展会照片及发票并未显示诉争商标,仅显示“IRIngsoran”、“英格索兰IngersoRan”、“英格索兰”、“英格索兰IRCOMPRSSOR”或者“IRIngsoran”等标识,美资兰特公司和童明华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7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英格索兰”、 “英格索兰Ingsoran” 、“Ingsoran”及“IRIngsoran”等商标,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标志不能唯一指向诉争商标。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
商标局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进行的网络调查和实地调查的结果,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已经连续三年没有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搜索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后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紧密的联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副本;2、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3、宣传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向我委提交的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过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2、商标公告;3、企业信息工商查询结果;4、授权书。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唐山市路南华达电动工具经销服务部于2001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03年5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机械操作的手持工具;电动操作钻孔器;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雕刻机;电锤;金属加工机械;枪(使用火药的工具);喷漆枪;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电焊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木材加工机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0年7月5日经我委商评字[2010]第1662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在机械操作的手持工具;电动操作钻孔器;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枪(使用火药的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施之时,且本案审理对象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童明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65986号《关于第3027022号“英格索兰NGSOR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京73行初56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要求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京行终35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评审证据1虽能够证明童明华与美资兰特公司就诉争商标签订了授权许可的事实,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授权许可已经真实履行;评审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据3产品宣传册、诉讼证据展会照片及发票并未显示诉争商标,仅显示“IRIngsoran”、“英格索兰IngersoRan”、“英格索兰”、“英格索兰IRCOMPRSSOR”或者“IRIngsoran”等标识,美资兰特公司和童明华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7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英格索兰”、 “英格索兰Ingsoran” 、“Ingsoran”及“IRIngsoran”等商标,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标志不能唯一指向诉争商标。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
商标局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进行的网络调查和实地调查的结果,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已经连续三年没有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搜索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后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紧密的联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副本;2、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3、宣传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向我委提交的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过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2、商标公告;3、企业信息工商查询结果;4、授权书。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唐山市路南华达电动工具经销服务部于2001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03年5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机械操作的手持工具;电动操作钻孔器;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雕刻机;电锤;金属加工机械;枪(使用火药的工具);喷漆枪;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电焊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木材加工机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0年7月5日经我委商评字[2010]第1662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在机械操作的手持工具;电动操作钻孔器;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枪(使用火药的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施之时,且本案审理对象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陶璐
黄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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