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8361号“香江療養院CLINIC HEUNGK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12:3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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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18361号“香江療養院CLINIC
HEUNGK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81号
申请人因第20818361号“香江療養院CLINIC HEUNGK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65277号“香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打印页。2.申请人“香江”系列商标及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信息打印表。3.申请人宣传单页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香江”,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药物饮料、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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