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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19743号“SONG'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3 12:3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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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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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19743号“SONG'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56号

   

  

申请人:天津市宋氏美容健康中心
  委托代理人:天津正能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19743号“SONG'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上提出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第8132030号“世鹏实验室 SONG'S 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65915号“阿颂 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8669414号“传颂国际 CS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关联,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三件引证商标档案、加盟合同、签约合同、合作合同、宣传单、体验券、预付券、员工名片复印件证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服务上提出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在“医院;整形外科;护理院;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园艺;卫生设备出租;动物养殖”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复审的“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为类似服务。申请商标“SONG'S”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O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前述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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