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8288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12:5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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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8288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65号
申请人因第199828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358724号图形商标、第17045441号图形商标、第179607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摄像机;电影摄影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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