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779049号“帕卡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3 12:5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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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779049号“帕卡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52号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7日对第18779049号“帕卡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2458号“卡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37017号“卡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三、申请人“Kappa及图”商标已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造成市场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品牌介绍;
3、申请人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4、申请人荣誉证书及受保护情况;
5、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
6、申请人广告发布情况;
7、申请人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两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不存在攀附、刻意摹仿申请人“Kappa及图”商标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本案已具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及被申请人天猫旗舰店截图。
截止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尚未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帕卡猴”组成,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由汉字“卡帕”组成,由于中国公众有从右向左的认读汉字的习惯,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文字也可被认读为“帕卡”,争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呼叫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童装、衬衫、裙子、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衬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皮带(服饰用)、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衬衣等商品同属于服饰穿戴物,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综合考虑市场实际情形、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等相关因素,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李钊
张博慈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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