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49696号“KANGAROO MOMM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13:3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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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49696号“KANGAROO MOMM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20号
申请人因第20049696号“KANGAROO MOMM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知名的护肤品研发生产企业,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袋鼠妈妈KANGAROO MOMMY”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直接的对应关系。本案申请商标完全是自身经营发展及对在先商标延伸注册,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76194号“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5339号“袋鼠COSN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1377号“袋鼠DAI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26501号“袋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26617号“KANGAR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74051号“袋鼠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60225号“袋鼠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02801号“KOPDER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差异显著,即使并存使用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而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此外,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因长期未投入实际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三、六的撤销案件审结后,依法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品牌介绍、获奖证明、产品销售额统计、订购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报道、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洗面奶、洗洁精、鞋油、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防晒剂、唇膏、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洗衣粉、香水、香精油、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研磨膏、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外文“KANGAROO MOMMY”及袋鼠图形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图形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图形指代事物上均相近。因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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