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77752号“小Q亲子乐园XQ-PLAYGROU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13: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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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77752号“小Q亲子乐园XQ-PLAYGROU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22号
申请人因第19777752号“小Q亲子乐园XQ-PLAYGROU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52443号“亲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04708号“亲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57206号“酷儿悦亲子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49704号“3Q亲子乐园QINZILE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66550号“子亲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此外,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4月14日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841号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58期上;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小Q亲子乐园XQ-PLAYGROUND”的显著识别文字“小Q亲子乐园”与引证商标二“亲子乐”、引证商标五“子亲乐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演员的商业管理”二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文字“酷儿悦”和“亲子乐园”上下排列组合而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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