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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09353号“唐缘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3 13: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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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09353号“唐缘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17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市开平区瑞信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对第14009353号“唐缘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行业内极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01195号“唐之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83119号“唐时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02079“唐贡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抄袭摹仿之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市场秩序造成损害。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荣誉材料;2、“唐之春”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2月10日申请注册,在第33类蒸馏饮料;利口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白酒;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后,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36913号准予注册决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2004年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
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两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唐缘春”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唐之春”构成。两商标仅中间汉字不同,呼叫、外观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但是其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权益等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而不属于上述两项规定所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或者商标标识本身具有不良影响易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禁止性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提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不属于该款调整的破坏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之绝对事由,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黄昀
张晓哲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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