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657815号“TU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3 15: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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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657815号“TUC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57号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对第9657815号“TU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啄木鳥TUCANO”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已在25类服装、18类皮具箱包商品上成功注册了多个商标。第1172510号“TUC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8377号“TUCANO INTERNAZION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在皮具箱包商品上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属于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该两件引证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钻空子、搭便车,其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申请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宣传活动报道资料,专卖店、专柜及网店信息,所得税申报表,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媒体对申请人商标遭受侵权的报道资料,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第18类皮包、雨伞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18类钱包、伞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商标法》实施之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TUCA”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TUCANO”、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之一“TUCAN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无彼此区分明显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登山用手杖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登山用手杖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登山用手杖一项商品以外的购物袋、女用阳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雨伞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购物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畴,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还援引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登山用手杖一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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