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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132056号“UNRULY ROVER桀骜路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4 08:18:09    0670网络整理    254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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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132056号“UNRULY ROVER桀骜路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60号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冰山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起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2132056号“UNRULY ROVER桀骜路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申请人的“LAND ROVER”和“路虎”商标是申请人在中国市场在先注册的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路虎”商标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第3514202“路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所及的“陆地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有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和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第3310795号“LANDROVER”商标、第3310796号“LANDROVER”商标及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202762号“路虎LU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的路虎商标驰名的情况下,在相关联的商品上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同时,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LANDROVER”(路虎)汽车的历史发展介绍;
  2、“LANDROVER”(路虎)中国大事记、授权经销商名单、及在中国销售服务网点分布图;
  3、1996年-2004年、2008年-2014年“LANDROVER”(路虎)汽车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
  4、“LANDROVER”(路虎)汽车在中国的各种杂志、报纸及宣传册中所刊登的报道和广告复印件;
  5、申请人及其“LANDROVER”(路虎)汽车在中国的新闻报道;
  6、有关“LANDROVER”(路虎)品牌的广告合同、部分发票、部分户外广告信息列表;
  7、申请人2010年-2014年在中国的营销预算列表;
  8、2004年-2011年申请人“LANDROVER”(路虎)汽车参加中国各大车展的媒体报道、2010年各大汽车网站对“LANDROVER”(路虎)汽车的报道网页截图;
  9、2004年-2012年“LANDROVER”(路虎)汽车在中国市场的获奖荣誉和奖杯照片;
  10、“LANDROVER”(路虎)的衍生商品和服务介绍、申请人的服装类商品图片;
  11、相关的行政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抢注商标详细信息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11月6日裁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车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由路华公司于2002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7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2015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12年5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由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后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书在鞋、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汽车时代》、《经纪人》、《首席财务官》、《成功营销》等杂志、报纸上,“LANDROVER”常与中文“路虎”同时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在中国相关公众中“LAND ROVER”已经形成与汉字“路虎”相对应的固定翻译。
  4、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11742747号“百度蜘蛛 SPIDER FINDING WAY”商标、第12365818号“道奇皮卡DODGE PICKUP”商标、第12789307号“宾利萨博BRSB.SABO”商标、第12348144号“吉普迷你”商标、第11676683号“公爵法拉利DUKEFALALI”商标、第12191536号“宝马桀骜BOMA UNRULY”商标、第12687201号“路易斯.奔驰LUYZBECH”商标等商标共计552件。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3、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权利人,亦无证据表明申请人为该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其援引上述商标作为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主体不适格,故对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予以驳回。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四或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桀骜路虎”及字母组合“UNRULY ROVER”上下排列而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汉字“桀骜路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LANDROVER”对应的中文翻译“路虎”,且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字母组合“UNRULY ROVER”与引证商标二、三、四“LANDROVER”均包含“ROVER”,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4、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了552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1742747号“百度蜘蛛 SPIDER FINDING WAY”商标、第12365818号“道奇皮卡DODGE PICKUP”商标、第12789307号“宾利萨博BRSB.SABO”商标、第12348144号“吉普迷你”商标、第11676683号“公爵法拉利DUKEFALALI”商标、第12191536号“宝马桀骜BOMA UNRULY”商标、第12687201号“路易斯.奔驰LUYZBECH”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已超过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上述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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