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81696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25号
申请人因第19781696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将对第15547503号“BULL GLUE及图”商标、第15979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72114A号“RED 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相关类别上进行了大量的商标申请及其他维权保护措施,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申请人企业和品牌发展与保护的需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广告合同、服务协议、荣誉证据、企业活动图片、授权书、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对账明细表、发票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公牛BULL及图”与引证商标三“RED BULL”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存在一定差异,二者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绝缘材料;绝缘胶带”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或图形要素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在相关类别进行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软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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