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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7481号“蔡司WTCA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4 08: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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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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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7481号“蔡司WTCAI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29号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蔡金桥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泽信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2日对第5907481号“蔡司WTCA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商标已被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相关领域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22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由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会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世界范围内“ZEISS”、“蔡司”、“卡尔蔡司”等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从申请人中文网站打印的及互联网上其他网站对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材料。
  3、申请人子公司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广告费用、公司简介及申请人产品的产品手册、杂志广告。
  4、通过百度、谷歌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与“蔡司”相关的网页列表及申请人集团年报、获奖情况。
  5、申请人授权他人在国内销售“蔡司”产品的商业单据。
  6、申请人宣传资料及行政裁定等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历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异议复审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行为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驰传媒广告发布合同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被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7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珠宝评估;不动产代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资本投资;经纪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体照相机、放大镜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
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无在先已初步审定或已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由经审理查明三可知,由于
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无在先已初步审定或已注册商标,因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光学仪器、镜头类商品行业差异较大,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产生联系,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亦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任航
尤丽丽
郭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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