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832922号“SketchGur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4 08: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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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832922号“SketchGur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102号
申请人因第12832922号“SketchGur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067994号“SK-TECH及图”商标、第1797274号“GURU”商标、第12207591号“GURU”商标、国际注册第910489号“GURU”商标、国际注册第911784号“GURU G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区别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 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驳回其在自行车电脑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现指定使用在自行车头盔商品上,已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头盔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ketchGuru”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SK-TECH”、引证商标二、四“GURU”、引证商标五“GURU GA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声音传送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摄像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视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杨乐
梁炜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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