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725073号“asrdm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24 08:5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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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725073号“asrdma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49号
申请人因第9725073号“asrd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480号决定,于2017年01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就复审商标在几个大型互联网搜索引擎上进行搜索,以及在中国几个大中型城市的百货商场、箱包批发市场及大型超市等地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有效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以生产妈咪包为主,母婴服装鞋帽产品为辅。被申请人在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所提撤销的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360、搜狗引擎中对复审商标的搜索结果截图;
2、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苏宁易购、淘宝等网站上的宣传销售证据;
3、被申请人广告宣传页(原件);
4、阿里巴巴供应商会员;
5、2013-2017年被申请人授权阿德曼(泉州)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书;
6、2013-2017年被申请人与阿德曼(泉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
7、2014年阿德曼(泉州)商贸有限公司与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国美在线平台合作协议等;
8、被申请人在苏宁易购商城销售的婴儿服装网页截图及销售记录消费者评价等;
9、被申请人开具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
10、被申请人购买纸箱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申请人企业系位于英国布里斯托的动画影视作品制作公司,为世界顶尖的定格动画、粘土动画制作者,代表作有《超级掌门狗》系列、《小羊肖恩》等。申请人是“AARDMAN”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对“AARDMAN”、“AARDMAN及图”作品享有在先商号权、商标权和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与本案复审商标指定商品无关,故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质证期间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维基百科、百度百科等搜索引擎对申请人的搜索结果截图;
2、申请人“AARDMAN”商标在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官方网站上的注册明细及翻译;
3、申请人分公司注册信息、年度报表及翻译;
4、《著作权登记证书》;
5、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6、在先案例及相关判决;
7、阿里巴巴集团在官网发布的声明及翻译;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
1、2014-2016年被申请人授权阿德曼(泉州)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书;
2、阿德曼(泉州)商贸有限公司与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国美在线平台合作协议;
4、被申请人开具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
5、被申请人在苏宁易购商城销售的婴儿服装网页截图及销售记录消费者评价等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形成时间未在规定期间内,部分证据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无关,部分证据亦未体现复审商标,购销合同及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无发票佐证的情况下尚难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及其授权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另,被申请人其余主张因超出申请人评审请求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任航
尤丽丽
郭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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