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77397号“法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24 08:5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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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477397号“法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50号
申请人因第7477397号“法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771号决定,于2017年05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不应采信。被申请人不具有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仲裁等服务上经营的资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判决书、被申请人“北大法宝”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网站截图、全国企业信息网被申请人信息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由北京大学投资控股、北大法学院主管的高新技术企业,成立于1999年。“法宝”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恶意明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3、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英华法律培训学校、北京伟文盛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
4、关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咨询及答复、关于企业进行合同规范管理的咨询及答复;
5、劳动合同及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6、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服务合同》及发票;
7、“法宝精选:魏泽西事件不可草草归责”等相关文章截图;
8、“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用户合同及发票;
9、法律援助办案支持系统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形成时间不明、多为关联企业或存有利益关系的公司证人出具、或为自制、或显示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等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合同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撤三决定;
2、北京伟文盛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及股东信息;
3、赵晓海个人名下企业情况一览表;
4、百度搜索引擎中对北京市海淀区英华法律培训学校搜索截图;
5、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网站公布的仲裁代理人要求及工作人员代理所需文件要求;
6、劳动争议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调取了商标局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委对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协议》等证据在无发票佐证的情况下尚难认定其实际履行情况,部分证据与本案复审服务无关,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故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仲裁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任航
尤丽丽
郭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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