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3613号“金牌味全王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24 09: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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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3613号“金牌味全王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45号
申请人因第1793613号“金牌味全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09204号决定,于2017年03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持续有效使用,且复审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行为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2、销售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建味全集团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9类酱菜;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商品上,2015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福建味全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系单方证据,销售合同等证据在无发票佐证的情况下尚难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酱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任航
尤丽丽
郭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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