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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63405号“OKENB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967号
申请人: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陆捌玖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对第15563405号“OKEN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KENBO”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9297号、第8213134号、第13995722号、第14423137号“KENBO”商标、第1487122号、第8213135号“肯博KENBO K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是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相关介绍资料;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已成功注册,充分表明并不存在与之相冲突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出口报关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1、引证商标设计合同;2、申请人打假公函;3、申请人在缅甸设立网点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马达;摩托车;摩托车挎斗;摩托车车轮毂;自行车、脚踏车用链条;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助力车;运载工具用刹车垫”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六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摩托车、小型机动车、运载工具用刹车垫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六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齿轮、摩托车、运载工具用刹车垫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摩托车、小型机动车、运载工具用刹车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OKENB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显著识别外文“KENBO”,且整体并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六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吴彤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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