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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238276号“昂科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4 09:15:31    0670网络整理    2533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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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238276号“昂科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971号

   

  

申请人:过渡光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菲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天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9日对第12238276号“昂科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光学制造行业中领先的光致变色镜片供应商。
申请人于2003年申请了第3636259号“ACCLIMATES”商标,“昂科美”是申请人英文商标的对应音译,经过不断改良和升级申请人“ACCLIMATES(昂科美)”已发展至第三代,通常被中国眼镜片商家和消费者称为“昂科美 叁”,在眼镜行业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光学眼镜销售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近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许多与名人姓名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资料、媒体报道;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3、申请人“昂科美 叁”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是“ACCLIMATES”商标,“ACCLIMATES”与“昂科美”并无直接关系,“昂科美 叁”并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严格的注册审查和异议审查最终获准注册,亦可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2、争议商标异议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3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光学镜头;防眩光眼镜;护目镜”商品上。
  2、申请人第3636259号“ACCLIMATES”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为2003年7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6月24日,注册日期为2005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镜片、透镜坯”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9、39、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近七十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括“六福 LUKFOOK”、“凯特王妃Kate Middleton”、“Steve Jobs”、“川普”、“窦靖童 Leah Dou”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他人姓名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对此我委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具有将“昂科美”作为其注册在先的商标“ACCLIMATES”的对应中译文进行使用的主观行为,同时,《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中国眼镜网等报刊杂志、网络媒体亦将 “昂科美”单独作为品牌名称进行报道,使其在眼镜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据此可以认定“昂科美”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眼镜片”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昂科美”并非固有词汇,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在眼镜片以及与之密切关联的防眩光眼镜、光学镜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并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过多件他人知名商标或他人姓名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应予制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张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取得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但是,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上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故申请人相关理由,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吴彤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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