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992527号“苏本SUBEN SB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4 10: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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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92527号“苏本SUBEN SB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963号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对第13992527号“苏本SUBEN SB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证据;4、申请人纳税情况的证据;5、申请人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已陆续注册了许多第5484408号“苏本”商标以及“SBAN”、“苏本皇”、“苏本经典”、“苏本轩致”等系列商标,且相关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显著性不强,双方分别地处江苏和广东,且被申请人“苏本”商标最早申请日期为2006年,明显早于引证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争议商标并未摹仿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具有恶意。引证商标本身显著性不强,且影响力有限,不能引证来对抗争议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4、广告宣传合同;5、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照片;6、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蘇”商标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曾于2015年6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经查,被申请人第5484408号“苏本”商标于2006年7月17日申请,于200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威士忌酒、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上。其后,被申请人又在第33类上注册有第7588417号“SBAN及图”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相同),以及“苏本经典”等系列商标。此外,被申请人系广州市苏本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经营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庞大苏本酒业贸易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苏本SUBEN SBAN及图”由汉字“苏本”及其拼音与“SBAN及图”组合而成,文字组合、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均与申请人“苏”系列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并且据我委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此前在同类商品上已注册有“苏本”文字及“SBAN及图”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在商标标志及指定商品上均未超出其原有注册商标的范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上述商标亦在进行正当使用。虽然如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审查和评审案件的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原有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但是被申请人的整体商标注册及使用行为能够作为其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是否正当以及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佐证,应当予以一定考虑。本案中,基于前述基本事实,即使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白酒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搭名牌便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吴彤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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