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73436号“ARTdiV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028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3436号“ARTdiV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向WIPO提交商品/服务项目限定申请表。申请商标在第35类限定后的服务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中国可以接受的标准服务项目,申请人请求届时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向WIPO提交服务项目限定申请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申请商标国际删减申请无效通知,申请商标指定服务仍为“与特别设计的饮料瓶包装容器相关的零售和批发服务(在线或非在线)”。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特别设计的饮料瓶包装容器相关的零售和批发服务(在线或非在线)”不属于我国接受商标注册申请的服务项目,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与特别设计的饮料瓶包装容器相关的零售和批发服务(在线或非在线)”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吴彤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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