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35480号“昭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913号
申请人因第20635480号“昭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的商标详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昭参”又称“三七”、“田七”、“金不换”等,为五加科人参属植物,是中国特有的名贵中药材,也是我国最早的药食同源植物之一,具有显著的活血化瘀、消肿定痛功效,指定使用在补药、药酒、药草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李晶
林丽娟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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