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85538号“SAT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049号
申请人因第15185538号“SA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58891号“先图SA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41199号“SATO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依法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评字【2016】第1846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2.(2016)京73行初1877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商评字【2016】第1846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于2017年11月20日刊登在第1576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ATO”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SATO GROUP”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灯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灯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灯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田益民
刘胤颖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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