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029300号“FEEID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6 11:4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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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29300号“FEEIDI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91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8日对第14029300号“FEEID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率先进行开关插座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之一,其“飞雕”品牌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包括第8017644号“FE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1757号“飞雕 FEID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0541号“飞雕 FEID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内的多个商标已构成使用在近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在香港注册飞雕电器(中国)有限公司,采用飞雕电器和FEIDIAO作为其商号具有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3、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情况复印件;
4、申请人维权情况复印件;
5、经济指标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6、申请人宣传材料复印件;
7、部分销售凭证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由
引证商标二由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9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未加工或半加工的普通金属”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0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电开关”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
3、我委于2006年认定申请人“飞雕 FEIDIAO及图”商标为“开关、插座”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证据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中文“FEEIDI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部分“FEDO”、“FEIDIAO”的首尾字母相同,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保险柜”等商品在实际生活中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的销售平台,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飞雕 FEIDIAO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已在先注册“飞雕 FEIDIAO及图”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委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无效,申请人商标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未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汤茜
张静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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