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37329号“荣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6 11:5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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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637329号“荣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613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6日对第16637329号“荣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6641457号“建荣 KINGWIN”商标、第8400413号“建荣JRONG”商标、第7877534号“建荣VW及图”商标、第14049849号“建荣照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内容、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所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无法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给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3.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中山市南头镇家悦燃具厂,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潘新祥44062219690809217X,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晋江奇美礼品宠物工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浴室装置、水冷却装置、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上述法条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经审理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所有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而对其宣告无效的请求,我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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