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10705号“FLO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6 11:5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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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10705号“FLOW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623号
申请人因第20610705号“FL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已有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国际注册第959284号“FLOW及图”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616821号“IFL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59284号“FLOW及图”商标的档案信息;《英汉大词典》对“FLOW”的释义;申请人中文网站打印页及引证商标所有人网站打印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FLOW”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IFLOW”,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在先注册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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