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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254634号“AIH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2-11 17:43:18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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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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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254634号“AIH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62号

   

  

申请人:宋淑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4634号“AIH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主观臆造,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8250号“FOR FREE TRAVELL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AIHM及图”已经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作为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图形与作为引证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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