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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65036号“CORB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2-12 08: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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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65036号“CORBB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37号

   

  

申请人:扬州三达制刷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65036号“CORB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334319号“OORB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裁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密切相关,可以区分商品来源,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雨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ORBBY”与引证商标“OORBBY”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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