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75126号“VU: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613号
申请人因第20975126号“VU: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93810号“V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愿意放弃与引证商标相抵触的“放映设备、眼镜”商品,且申请人认为指定商品“头戴式显示器、虚拟现实显示器”不属于0901类似群,应属于0908类似群。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放弃申请商标在“放映设备、眼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VUT”与引证商标文字“VUT”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显示器、虚拟现实显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 静
蔡婷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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