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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78455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2-12 08:43:42    0670网络整理    327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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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78455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89号

   

  

申请人:天津市靖峰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福星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天津海顺领航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07845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案是申请人公司法人宋晓曼1998年3月25日在上学期间完成的美术作品,并于2010年9月获取此美术作品《龙猪乐乐》的著作权证书,并取得第11059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证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是对申请人注册的图形商标及著作权的恶意复制、模仿。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标识设计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引证注册信息;3、著作权证书;4、商标许可协议、申请人宣传材料;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非“卡通猪”图形的著作权人,没有提出无效宣告的资格;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卡通猪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对卡通猪商标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设计、使用和发表卡通猪图形早于申请人申请著作权登记,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并不属实。卡通猪图形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卡通猪原始图案及广告材料;2、“卡通猪”形象外观设计专利证明;3、部分产品标签和包装袋;4、连锁店情况及照片复印件;5、被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6、“卡通猪”图形部分宣传材料;7、在先案例。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具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商标局在先异议裁定对宋晓曼享有争议商标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荣誉为“迎宾”商标的证明。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6、申请人第6946953号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冷冻、食物熏制、动物屠宰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2年6月12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未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宋晓曼,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登记号为:2010-F-030607)证明宋晓曼于2010年9月2日取得美术作品《龙猪乐乐》的著作权。
  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明可证明被申请人对包含“卡通猪”图形的标贴和牌匾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卡通猪”图形作为标贴与牌匾的主要构成部分之一,其标贴外观设计专利权最早申请日为2000年6月1日。2000年1月19日的《天津日报》及2000年1月23日的《今晚报》均对被申请人“卡通猪”图形有过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宋晓曼,宋晓曼为美术作品《龙猪乐乐》著作权人,故申请人具有无效宣告申请的资格。《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适用要求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他人已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侵犯其著作权,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宋晓曼于2010年9月2日取得美术作品《龙猪乐乐》的著作权,该证据虽可成为宋晓曼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但由于申请作品登记时,作品完成日期系由申请人自行填写而无需提供其他证明,在缺乏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登记证上的作品完成日期的真实性难以确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证明其作品在先公开发表。且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卡通猪”图形标贴外观设计专利最早申请日为2000年6月1日,2000年1月19日的《天津日报》及2000年1月23日的《今晚报》均对被申请人“卡通猪”图形有过宣传报道,上述日期均早于宋晓曼取得著作权日期,综合考虑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亦难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食物冷冻、食物熏制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其他案件的处理情况与本案不同,非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法定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段莉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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