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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552215号“莫干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2-12 08:40:56    0670网络整理    365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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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552215号“莫干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71号

   

  

申请人: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康而沃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飞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9日对第17552215号“莫干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创建于1995年,系国内规模强大且具有很强影响力的环保型装饰材料生产企业之一。申请人的“莫干山”商标经其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5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胶合板、贴面板、模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2082988号“莫干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16339号“莫干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4722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5684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就已经驰名,其知名度一直延续至今。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资料;
  2、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列表;
  3、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4、浙江省林业产业联合会、中国林产工业协会胶合板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5、申请人审计报告资料;
  6、申请人产品经销商目录及专卖店照片;
  7、广告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户外广告照片;
  9、申请人参展申请表、确认表、照片、发票;
  10、经销合同及发票;
  11、相关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被申请人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独创而来,其行为并没有主观上的恶意。申请人引证商标虽然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根据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申请人并未要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申请人的商品。4、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没有侵犯任何商标权利,申请人的理由不恰当。5、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经大量宣传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除提出与其在复审申请时相一致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1、被申请人未提交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其有关对争议商标进行推广和宣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2、被申请人仅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但并未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主体资格存疑。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0612组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带式铰链、钢滚珠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第6类金属固定百叶窗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6类金属支架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有引证商标二,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四。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的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一、虽然争议商标“莫干山”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莫干山”、引证商标二“莫干山”、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莫干山”、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莫干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为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提交了证据,但其中部分材料非为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材料,部分材料为其单方形成的材料,缺乏公信力,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状况。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在产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商标影响力范围等方面尚未达到前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在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带式铰链、钢滚珠等商品上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带式铰链、钢滚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主张驰名的胶合板、贴面板、模板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面差距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致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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