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09754号“火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87号
申请人因第3209754号“火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695号决定,于2017年01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并交由申请人质证:
1、海南椰家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页、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页;2、被申请人与海南椰家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书;3、海南椰家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成都鑫泰康商贸有限公司及海口泰盛丰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经销协议书;4、销售发票、被申请人出具的说明。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海口椰树食品果酱饮料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龟苓膏;茶;虾味条;非医用营养膏;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2008年由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后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2016年12月30日商标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修改前《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证明海南椰家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及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有限公司均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许可海南椰家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的“火山”商标,证据3海南椰家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成都鑫泰康商贸有限公司及海口泰盛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经销“火山”牌豆浆,但其提供的证据4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为“椰树豆奶”或“利乐装豆奶”,并非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亦难以与证据3形成对应关系。综合考虑本案证据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段莉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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