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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164136号“食草堂HERBALHEAV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2-12 08:46:30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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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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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164136号“食草堂HERBALHEAV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85号

   

  

申请人:石家庄食草堂文化饰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玲琴
  
  
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对第9164136号“食草堂HERBALHEAV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于1997年在石家庄成立,主要从事皮具、皮鞋及工艺饰品的设计生产、销售。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加盟代理商,双方已签订《中国·食草堂特许加盟合同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食草堂”商标存在且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7416号“食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57896号“食草堂HERBAL HEA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94480号“食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以复印件形式):产品图片信息介绍、出库单查询、《特许加盟合同书》、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产品退换货及维修制度、钱包实物。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3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帆布、标签布、无纺布、纺织品壁挂、纺织品毛巾、床上用覆盖物、桌布(非纸制)、门帘、洗涤用手套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在床上用覆盖物一项商品上的注册已经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
  2、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7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靴、鞋、帽子、手套(服装)、披肩、领带、围巾、背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21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3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戒指(首饰),耳环,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银制工艺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手表,表带,珠宝(首饰),贵重金属徽章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于2006年11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绣花饰品、帽饰品(非贵金属)、鞋饰品(非贵重金属)、发饰品、装饰徽章(扣)、揿扣、拉链、辫发、针、人造花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我委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理由、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具体评述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虽然争议商标“食草堂HERBALHEAVEN”的显著识别文字“食草堂”与引证商标一“食草堂”、引证商标三“食草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距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或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关系,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装、绣花饰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缺乏关联性,不属于同一种类似商品。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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