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910614号“永元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2-12 08:4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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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10614号“永元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56号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对第13910614号“永元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有第4374156号“永元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知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天津市河北区百年永元德涮肉坊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商标档案、《商标周刊》、《每日新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60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已经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多份判决裁定中认定为与被申请人总经理陈建强注册的第3911220号“永元德”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处于无效状态。申请人现以一个已经无效的商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显然不应得到支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的合法有效性。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81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引证的第4374155号“永元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尚处于行政诉讼阶段,确权程序尚未完成,仍属于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正当合理。且争议商标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之后提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不应初步审定申请在后的争议商标。此外,申请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对引证商标二的确权案件进行再审。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
3、至本案审理时,我委并未收到任何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对引证商标一、二异议复审案件进行再审的申请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我委查明事实2,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引证该两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基础已不存在。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商标局初步审定申请在后的争议商标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申请人应另行提出相关评审请求。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张博慈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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