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40254号“一品一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642号
申请人因第19140254号“一品一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8074197号“一品一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35602号“一品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66071号“一品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第15387170号“一农一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针对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答辩称:“一品一码”并非既有词组,本身并无必然含义,具备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且,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一品一码”等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含义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一品一码”与引证商标一“一品一码”的文字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一品一心”以及引证商标四“一农一码”在文字组成等方面近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一品一码”使用在广告、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会娟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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