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48253号“CRI SP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036号
申请人因第20648253号“CRI SP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591907号“CRI及图”商标、第7225714号“SPY”商标、第19855961号“森朴洋SP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决定驳回并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设计手法、视觉效果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SPY”,两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穿着物)、帽子(头戴)、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特殊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安蕾
牟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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