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64335号“潮创会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032号
申请人因第20564335号“潮创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第17501370号“潮创社及图”商标、第18859806号“潮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识别主体、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别,相关公众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潮创会”相关信息页面截图、“潮创会”历届活动照片及说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读文字“潮创会”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文字“潮创社”首两字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潮创”,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安蕾
牟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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