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3411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7 09: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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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53411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86号
申请人因第195341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860501号图形商标、第1507940号图形商标、第1507941号图形商标、第3214092号“圣淘沙及图”商标、第5419395号“HKKJ及图”商标、第79757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外观、设计思路及含义上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商管理辅助;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张爽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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