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19330号“洪湖清水 The clean water of Hong H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7 09:4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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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19330号“洪湖清水 The clean water
of Hong H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024号
申请人因第20719330号“洪湖清水 The clean water of Hong 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8508149号“洪湖清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以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及呼叫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洪湖清水 The clean water of Hong Hu及图”显著识读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洪湖清水”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板鸭、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安蕾
牟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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