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5709号“力牧风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27 09:4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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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5709号“力牧风后”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87号
申请人因第3895709号“力牧风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482号决定,于2017年01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南京大公务实智业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南京力牧风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研及网络搜索,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近三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证据,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企业手册及对外宣传杂志;
2、被申请人与南京邦联有限广播电视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发票;
3、南京大公务实智业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南京锐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投放协议及发票;
4、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营销策划顾问及委托管理合同及发票;
5、《力牧风后》获得的荣誉;
6、员工手册。
我委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是复审商标使用的服务,为内部使用,并未流通于市场,且形成时间不是在指定时间内。证据2未体现商标,且服务金额与合同所涉金额不相符。证据3签订主体并非是本案被申请人,也非被许可使用人,且未体现商标。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5显示时间为2004年。综上,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申请时间为2004年1月20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06年08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公共关系;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专业咨询”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8月7日至2026年8月6日。
2、在2012年12月(证据2签订日期)前,被申请人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仅注册有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证据4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之前。在证据3签订期间,被申请人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仅注册有本案复审商标。在证据4签订期间,被申请人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还注册有第11344669号“非常小超”商标等四个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上述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对此我委不予认可。证据3南京大公务实智业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南京锐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投放协议及发票,合同内容为广告代理,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发票主体与合同主体一致,该发票可佐证合同已切实履行。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并非是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主动出具的这份证据,可认为被申请人认可南京大公务实智业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且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证据3形成时,被申请人,在广告服务上仅注册有复审商标,虽然证据3中未显示复审商标,亦可认为是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据1企业简介、杂志及证据6员工手册可知,被申请人主营的业务包含广告服务。综合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广告服务与广告传播;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属于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营销策划顾问及委托管理合同及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在证据4形成期间,被申请人在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共注册有包含复审商标在内的五个商标。因此,我委不能当然认定证据4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被申请人与南京邦联有限广播电视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发票中,合同的金额与发票的金额不一致,而被申请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该合同是否被切实履行需其他证据佐证。证据5《力牧风后》获得的荣誉形成时间不是在指定时间内,且未体现复审服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传播;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段晓梅
张爽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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