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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455553号“MAMRMA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7 12:5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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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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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455553号“MAMRMAR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24号

   

  

申请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玛丽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1455553号“MAMRM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1987年申请人就进入中国香港地区开设了华人地区的第一家旗舰店,随后于1993年在深圳开设第一家专卖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0895号“MAXM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08117号“MAXM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17631号“MAXM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01381号“MAXM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至今的且具有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外文商号“MAXMARA”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所备案的地址至少有18家公司同时使用,其根本没有出于真正使用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被申请人不具有获得争议商标专用权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极易淡化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从而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已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相关介绍及宣传、报道情况;2、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在中国的广告、销售及所获荣誉等情况;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和香港地区注册商标情况;4、商标局、商评委关于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裁定书等;4、与被申请人使用同一地址的其他公司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9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2月14日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25类衣服、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对引证商标四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4、申请人提交表明,其在中国开设多家店铺,并经多家媒体对申请人及其“MAXMARA”商标相关产品的报道,可以说明申请人的“MAXMARA”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MAMRMARA”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英文“MAXMARA”构成,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首尾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整体呼叫等方面无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MAXMARA”商标及产品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鉴于上述情况,我委认为,两者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MAXMARA”英文作为其商号已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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