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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21252号“荣奥服饰 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7 12:52:03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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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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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21252号“荣奥服饰 R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23号

   

  

申请人:依瑞奥体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荣奥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顺时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3221252号“荣奥服饰 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是意大利著名的运动服饰及配件制造商,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名。申请人的“RA及图”商标最早于2008年7月21日就已向欧盟商标局申请注册,后又在意大利和中国台湾地区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RA及图”商标及享有在先著作权的“RA及图”作品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而申请争议商标,该行为存在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及其“ERREA”品牌的介绍;2、申请人在欧盟、意大利及中国台湾地区注册商标情况;3、案外人关于生产申请人产品的声明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答辩人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不是以不正当手段的抢注行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我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9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服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6月28日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申请人主张其对“RA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未能提交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证据等证据佐证,且申请人“RA”的文字本身并不享有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中的“RA”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外观等方面并不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RA及图”商标及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宣传、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RA及图”商标恶意抢注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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