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903718号“极速少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7 12:5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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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903718号“极速少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02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3日对第16903718号“极速少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完成《极速少年》节目的构思、创意、拍摄并公开播放,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享有《极速少年》节目名称及标志的著作权等在先权益;被申请人曾经参与申请人《极速少年》节目的制作、宣传,与申请人具有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是明知申请人商标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与中视科华有限公司有关节目前期制作的相关文件、申请人与马莎有关“极速少年”文字设计相关邮件等;
2、《极速少年》节目组在各地录制的相关媒体报道等;
3、申请人关于制作《极速少年》节目制作前期工作的相关证据;
4、各媒体对《极速少年》节目的媒体报道、视频播放截屏等;
5、被申请人参与申请人《极速少年》节目制作、宣传的相关证据;
6、各媒体对《极速少年》节目收视率和影响力的报道;
7、申请人《极速少年》节目工作人员差旅费用证据;
8、2012年《极速少年》节目央视网视频截屏及申请人投入经费明细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极速少年》节目名称及标识的著作权。“极速少年”文字独创性较弱,其本身不能代表节目的内容,且该文字为普通的印刷体书写文字,未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其在2012年对《极速少年》节目进行试播,2013年至2015年3月之前均为申请人进行了该节目的录制、广告招商等相关活动,故依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极速少年”文字作为商标在电视文娱节目等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本案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在微博、微信等公众平台,对申请人的《极速少年》节目予以宣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安全协议、费用结算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极速少年”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将文字“极速少年”文字作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文娱节目等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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