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455553号“MAMRMAR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24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1455553号“MAMRM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1987年申请人就进入中国香港地区开设了华人地区的第一家旗舰店,随后于1993年在深圳开设第一家专卖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0895号“MAXM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08117号“MAXM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17631号“MAXM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01381号“MAXM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至今的且具有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外文商号“MAXMARA”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所备案的地址至少有18家公司同时使用,其根本没有出于真正使用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被申请人不具有获得争议商标专用权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极易淡化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从而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已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相关介绍及宣传、报道情况;2、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在中国的广告、销售及所获荣誉等情况;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和香港地区注册商标情况;4、商标局、商评委关于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裁定书等;4、与被申请人使用同一地址的其他公司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