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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902386号“布罗姆BULM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01号
申请人:朱利叶斯•布鲁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袁华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8日对第9902386号“布罗姆BUL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96626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1422号“百隆 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等相关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许多在先案例及裁定书中认可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
3、申请人对《blum及图形(橙白色)》等系列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及其佛山市布罗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申请了一系列与申请人标识相近的商标,并且在实际使用中亦冒充注册商标,除申请人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商标申请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相关介绍;
2、版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子公司、代表处的关联公司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主体资格材料、广告文献及授权书等;
4、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等证据;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6、申请人商标产品的销售发票、订货单、交易文书等使用证据;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9、有关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注册商标信息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3年9月通过第13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8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打火机商品上,2015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申请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具、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袁华是佛山市布罗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罗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与布罗姆公司在第6类、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布罗姆”、“BULM”、“IBULM”等20余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标识。另,被申请人及布罗姆公司还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FGV”、“凯斯宝马”、“外交官”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的“BLUM”、“百隆BLUM”及图形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等商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6类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等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等商品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区别明显,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布罗姆”、“BULM”及图形组合而成,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所附之美术作品的图样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被申请人及布罗姆公司除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6类、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布罗姆”、“BULM”、“IBULM”等20余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标识,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及布罗姆公司亦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FGV”、“凯斯宝马”、“外交官”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 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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