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436527号“链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7 12:5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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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36527号“链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20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8日对第10436527号“链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为作为商标和企业标识使用而委托专业广告公司的原创字体,双方约定由申请人享有著作权。2004年8月27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北京市,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具有极强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且由于违规经营,被申请人已经于2013年10月9日被吊销,丧失了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作品创作底稿;2、汉辞网页截图;3、申请人所获荣誉等;4、申请人2011年换标的新闻报道;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第155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由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其作品创作底稿,但该份证据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亦未显示形成时间,且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本身并不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土地测量等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已经于2013年10月9日被吊销,丧失了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是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并且在专用期限内,被申请人被吊销并不意味着商标权利的丧失。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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