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550083号“泉健 QUANJI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7 13: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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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550083号“泉健 QUANJI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15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8日对第16550083号“泉健 QUAN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权健 QUANJIAN”商标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15809号“权健 QUAN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亦是对申请人达到驰名程度的“权健”商标的复制、摹仿,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办公地点照片及其所获荣誉等;2、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3、检验报告;4、2011年至2014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广告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由
3、本案中,申请人还引证了第19440828号“QUANJIAN及图”商标,鉴于该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权健 QUANJIAN”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的主张,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其对引证商标一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其次,争议商标由中文“泉健”、英文“QIANJIAN”及图形组合构成,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首字不同,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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