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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917594号“M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7 13: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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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917594号“M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13号

   

  

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如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佳联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8日对第16917594号“M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长期生产和销售箱包产品,是我国较早获得《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之一。申请人早在1997年就申请注册了“MK”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经在箱包商品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4366号“M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宣传情况;3、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4、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申请人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等材料。
  申请人逾期补交了参加展览会、宣传、销售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有自身独特的含义,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答辩人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答辩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答辩人还授权多家淘宝分店使用争议商标,且在第18类商品上已有多件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授权书、实际使用图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18类裘皮、钱包(钱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澄海市溪南建发手袋工艺厂于1997年1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19年2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英文“MK”构成,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呼叫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手提包、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钱包(钱夹)等上述商品外的裘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有所区分,故,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钱包(钱夹)、手提包、包商品上应予宣告无效,在其余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钱包(钱夹)、手提包、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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