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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28668号“仕德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27 13: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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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28668号“仕德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0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范伟君
  委托代理人:苏州骏昇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良
  
  
申请人因第3428668号“仕德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429号决定,于2016年12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3年11月14日创建的经实名认证的淘宝店生产经营过“仕德伟”品牌的男装。另,申请人在2014年7月1日成立常熟艾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仕德伟”服装品牌的电子商务生产销售,故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且申请人复审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2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未满足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期限要求,被申请人无权撤销。申请人在复审商标的原专用权期限届满后,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续展,充分表达了继续使用的意愿。综上,被申请人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淘宝店铺页面截图;
  2、复审商标注册证、有关复审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3、申请人入驻常熟海虞电子商务产园的入驻协议、常熟艾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常熟艾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3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2年9月10日经我委商评字[2011]第01048号重审第0113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核准注册,并于2013年2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包含在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我委审理查明的事实,复审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2月14日,被
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自复审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已满三年,故申请人主张复审商标未满足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淘宝店铺的页面截图,虽然上述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所涉及的商品为夹克,但该份证据来源于网络,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该证据中的卖家为来往e衣,掌柜为七斗电商,均与申请人无关。而店铺中的累计评论与交易成功数据均显示为0,由此表明并未成交任何商品。证据2中的商标注册证、异议裁定书等证据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中的申请人入驻常熟海虞电子商务产园的入驻协议载明申请人承租房屋仅限用于电子商务推广,其中并未涉及任何复审商标的使用问题;与常熟艾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但因未提交被许可人的商业使用证据,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或其被许可人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或其被许可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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