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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974719号“康明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7 13:15:21    0670网络整理    292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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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974719号“康明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928号

   

  

申请人:李敏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8日对第6974719号“康明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3656号“康明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06916号“康明斯KANGMING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康明斯”的复制、模仿和抄袭,若获准注册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康明斯”商标设计理念来源说明和设计稿、模具照片和协议书、专卖店门面和产品照片、销售和承揽合同、参展和车身广告照片、入刊回执表、企业信用信息、认证证书、情况说明、推荐函、特许经销证书、销货清单、发票、委托加工合同、处罚决定书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故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状态并不稳定。被申请人作为全球领先的动力设备制造商,早于1975年即进入中国市场并对“康明斯”系列商标进行大量宣传与使用,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系对被申请人“康明斯”和“CUMMINS”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亦是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被申请人的利益受损。申请人的摹仿抄袭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康明斯公司的历史介绍材料、排名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列表、被申请人及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在中国的业务介绍、被申请人销售合同、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被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材料、被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相关异议或异议复审裁定书等U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8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除尘粘合剂;除尘制剂;吸尘合成制剂;燃料;燃料油;汽车燃料;照明用蜡;蜡烛;灯芯;发动机燃料非化学添加剂;增碳剂;引火剂;工业用蜡;电”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类发动机油等商品上,后经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现在一审诉讼程序中。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尘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发动机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商标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和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内容涉及的商品为润滑油等商品,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尘粘合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康明斯”作为商号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会
姚晓东
张 静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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